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莊怡萱律師相 對 人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驗新竹縣○○鄉○○路000號「南陽實業-新豐零件中心」頂樓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並鑑定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立「華立企業-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零件中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在聲請人承租之新竹縣○○鄉○○路000號南陽實業新豐零件中心屋頂規畫設計並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發電設備支架結構強度,應經結構技師簽證並提供由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依照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檢驗表進行現場簽認查驗表,以確保設備結構安全。惟相對人工程延宕,原訂於111年10月27日完工之工程,遲至113年3月仍有涉及結構安全之缺失未改正完成。
經給予相對人多次改善機會,至114年1月13日查驗時,仍未完成結構安全瑕疵之改正,亦未提出經結構技師簽證之查驗表,聲請人乃依系爭契約條款,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位於5層樓樓頂,且鄰近台一線縱貫公路,工程瑕疵若使設備零件掉落,將造成公眾危險,確有必要儘速重建或全面補強,以避免颱風季節來臨時造成公共危險。倘系爭工程拆除或全面補強,將造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訴訟之主要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工程之相關瑕疵情形進行鑑定,以為保全。並聲明:請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如聲請人狀附件1所示鑑定事項。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固提及相對人須設置符合勞安要求規範之勞工設施工程(維修步道、安全母索、上下設備等),惟業主要求案場鋪滿太陽能板及防水,已無空間再為勞安步道及設備之設置。結構技師於112年8月出具之結構書並無設置勞安步道及設備之設計,此為兩造及業主所明知,自不應將勞安步道及設備項目列入鑑定範圍。建議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就相對人有無設置勞安步道及設備之契約義務為補充鑑定。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認於系爭工程為拆除或全面補強前,有先為證據保全進行鑑定之必要,以保全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訴訟之主要證據,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113年3月18日協議書及承諾書、113年7月間、114年1月間缺失查驗簡報、113年8月28日會議紀錄、風災吹落太陽光電面板照片及對話紀錄等為憑。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為證據保全並無意見,僅建請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就相對人有無設置勞安步道及設備之契約義務併為鑑定。本院認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安全結構之瑕疵,有必要於拆除及另由他人補強改善前先行保全,進行鑑定,以免因案場之變動,致日後無從取證。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有為如附件所示鑑定之能力,由該公會進行鑑定,應屬妥適。相對人雖稱應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惟本件瑕疵之鑑定,除結構安全及結構計算外,尚有施工是否具有瑕庛及相關修補費用若干等爭議,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應較為完足。至於相對人請求就其有無設置勞安步道及設備之契約義務為鑑定,因此項爭執屬法律爭議,並非鑑定現場可以得知,且縱認可透過鑑定得知,亦包含於附件鑑定事項㈠之範圍內,爰不另為此項鑑定,以節勞費。
四、本件聲請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未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不另諭知由何造負擔。此外,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日後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附件:
鑑定人應依據聲請人所提114年6月20日陳報狀所附各項資料,及嗣後雙方提出之契約、履約資料、現場勘驗情形並詢問兩造,就新竹縣○○鄉○○路000號「南陽實業-新豐零件中心」頂樓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下稱系爭案場),鑑定下列事項:
㈠就系爭案場全部施工範圍比對契約(含附件)、結構計算書及
其他兩造書面約定等規範,確認是否有未依契約及圖面施作之瑕疵?請就鑑定結果制作案場平面圖並標註瑕疵處,說明各處施工與規範差異細節(包括但不限於面板數量及位置、勞安步道及設備、橫樑長度及固鎖方式與數量、牆面及立柱數量位置、變形、鏽蝕、用料材質等)。
㈡若系爭案場確有瑕疵,瑕疵是否重大而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
?㈢假設不拆除現有案場設施,是否得以補強方式修補瑕疵?修補
方式為何?所需修補費用若干?修補費用是否高於拆除現有案場設施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