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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 印良訴訟代理人 朱德蘭

李政瑩相 對 人 方宗明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惟聲請人實有一併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72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意,且原裁定所命供之擔保金已足以同時擔保系爭530號執行事件、系爭27274號執行事件均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此,聲請就原裁定為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滋偉108年度北

院民公滋字第00043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27274號執行事件受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53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就系爭530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追加請求撤銷系爭272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經本院以本件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記載:「為聲請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事:聲請人與移送機關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聲明異議在案(114年7月1日具狀)。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貴分署113年度司執字第53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事件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6號卷第9頁),確實未記載聲請停止系爭272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先予敘明。

㈢然聲請人嗣於114年7月1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71號卷二第7頁)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補充狀」記載:「壹、訴之聲明:一、撤銷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號,就『債權人方宗明與債務人天佛禪寺間清償債務』為此請准貴分署併案113年司執助第27274號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二、聲請准予假執行,並願提供適當擔保。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係就本件訴訟之補充,且有多處誤載,然其主張其實有一併聲請停止系爭272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意,尚非無據。又聲請人聲請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272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屬相符,亦應予准許。

㈣另本院前以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已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81,520元,考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2月,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875,135元(計算式:6,081,520*5%*(6+2/12)=1,875,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酌定為1,876,000元,則該擔保金額已足以擔保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可能遭受之損害,毋庸因補充裁定停止系爭272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增加擔保,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