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相 對 人 劉承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3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1號拆除遷移管線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命聲請人應將跨越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494-4地號、495-5地號、494-6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所示位置面積各100㎡、643㎡、801㎡、12㎡範圍內之345KV龍潭-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1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因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曾為多次協商,雙方同意朝賠償損害或補償之方向進行,惟相對人仍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乃提起114年訴字第7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希冀解決兩造紛爭。因執行拆除上述輸電導線後,將造成影響廣大用戶及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害,且支撐輸電導線之電塔亦將失去平衡而有倒塌之危險,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031號執行事件中,陳報執行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6,4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輸電導線設施經過、坐落土地而未能利用之損失。另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之期間不致逾5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約為執行延宕5年,按執行標的價額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534,100元(計算式:2,136,400元×5%×5年=534,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即535,000元,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