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相 對 人 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孫賢淑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113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6萬元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聲請人其後雖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但因有另案調卷執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執行命令無從撤銷(見本院卷第11~17頁),則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