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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仁相 對 人 楊逸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撤銷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撤銷金新臺幣8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G-022、0000000-G-030、0000000-G-006)及自本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向聲請人新竹分會(下稱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新竹分會審查後就分割遺產事件(申請編號:0000000-G-022)、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G-030)、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第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G-006)等三案件,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詎系爭扶助案件因有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新竹分會工作人員調查後建議撤銷扶助,後呈請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申請人申請時所陳述之家庭人口、資力狀況顯然不符合申請條件,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乃決議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雖相對人提出覆議申請,惟仍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撤銷決定,是系爭扶助案件已撤銷確定在案。其後,新竹分會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繳交聲請人為其支出之所有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對人迄今仍未繳交上開款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所稱撤銷金,係指法律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後,受扶助人依本法第20條第4項及第21條第3項規定應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撤銷金應行注意要點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G-022)、覆議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0-G-03

0、0000000-G-006)、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G-022、0000000-G-030、0000000-G-006)、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以上開扶助案件扶助相對人,因而衍生酬金即系爭撤銷金8萬元,嗣上開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而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後,屆期仍不返還系爭撤銷金,則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撤銷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