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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張元真訴訟代理人 何雅晴律師相 對 人 賴南和特別代理人 賴南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南有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為賴南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賴茂峯業於114年3月19日死亡,目前賴南和無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191號裁定、賴茂峯之除戶謄本相符。復經本院以書面徵詢賴南有之意見,其受領本院函文後未為異議。本院斟酌賴南有為賴南和之兄長,且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所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平時與賴南和同住加以照顧,應足以維護賴南和訴訟上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選任賴南有於系爭本案為賴南和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