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羅君儀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相 對 人 蔡健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二樓及三樓房屋之屋內漏水情形、原因及修補所需費用,以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指派人員進行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二、相對人於該協進會指派人員參與勘查、鑑定前,應就前開三樓房屋保存現狀,不得為任何變動或更動。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分別為德鑫御苑社區H楝之H2及H3上、下樓鄰居。系爭2樓房屋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位於客臥衛浴附近之天花板發生漏水及出現壁癌之情況,嗣於主臥衛浴附近之天花板亦發生漏水及出現牆面發霉之情形。經聲請人委請具備檢測專業資格之公司即榮騰興業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判斷主浴及客浴漏水之原因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老化而滲漏,顯已侵害聲請人一家之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惟相對人拒絕配合處理及賠償聲請人房屋修繕費用。聲請人已提起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鑑定。惟相對人在兩造訴訟中調解破裂之際,未事先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即將於114年7月21日起逕自單方面開始系爭3樓房屋之衛浴整修工程,相對人一旦動工,糸爭3樓房屋之現狀就會立即被變更或更動,待本案訟訟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聲請人再向鈞院提出鑑定之聲請,已因系爭3樓房屋現狀被破壞而無從彌補,為避免相對人逕自改變現狀造成求償舉證上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㈠命相對人於本件漏水事故之漏水原因及應歸責對象釐清前,就系爭3樓房屋主浴室及客浴室,應保存現狀,不得為任何變動或更動。㈡准就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屋內漏水情形、原因及修補所需費用,囑託鑑定機關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壞位置之照片、影片、Messenger對話截圖、榮騰興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裝修估價單、系爭3樓房屋浴室整修工程公告等件為憑,堪認兩造對於系爭2、3房屋漏水原因存有爭議,須待確定系爭3樓房屋之現狀,以釐清系爭2、3樓房屋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均有待鑑定始得明瞭,是聲請人就確定系爭房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堪認聲請人已就應保全之證據、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相當之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其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以資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該協進會指派人員參與勘查、鑑定前,應保存現狀,不得為任何變動或更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