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吳菊霞聲 請 人 吳泉昌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抗告(本院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27116號催促聲請人於收文後10日(7月21日)內提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正本及供擔保提存書影本,逾期未提續行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或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再審之訴抗告事件,業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