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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喬羽華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遭相對人之父親B持棍棒責打而情緒失控,並有自傷行為,翌日離家不知所蹤。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尋獲相對人後,相對人父親稱無力管教相對人,不願接回相對人,聲請人遂於113年6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親表明無意願接返相對人,並針對相對人竊盜事件持續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父親於114年4月間再度對相對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相對人就莫須有之指控亦感氣憤,父子關係惡化甚難平復,爰依法聲請自114年6月22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號裁定、113年度少調字第805號裁定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抗字第59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99號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有延長安置意願書在卷可參;相對人父親到庭表示:「這個小孩我真的管不動了,請警察叫社工帶走…我希望相對人去誠正中學讀書,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延長安置,安置處所問題很多…」等語;相對人母親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父親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又缺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無法確實提供相對人適切之養育及照顧,且相對人父親不只一次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雙方對立性高,故認相對人尚不宜返家,另參酌相對人之意願,且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