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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恩瑜相 對 人 梁○雨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梁○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梁○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郭○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李○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梁○雨、梁○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起均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雨、梁○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2人)經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晚間受理兒保案件通報(CPP0000000),通報表內容為派出所於17時接獲民眾報案傳出小孩哭聲,警方持續聯繫家戶成年人未果,後通報消防人員及鎖匠,於19時許進入屋內後,遂發現相對人梁○雨與寵物狗遭關至陽台外大哭,相對人梁○宇待在客廳哭泣,兩人身上明顯髒汙,主要照顧者為關係人李○柔(下稱案祖母)於房間內熟睡,顯有疏忽管教之情形。聲請人於同(22)日20時許抵達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相對人2人已由警風協助帶回派出所,觀察相對人2人活動力佳,然全身及衣物均有濃厚尿騷味,經詢問相對人梁○雨案發經過,相對人梁○雨無法清楚表達,也甚難回答社工問題,相對人梁○宇則完全無口語表達能力。另觀察相對人2人身體外觀,相對人梁○雨身上有多處陳舊性傷痕,案祖母對此解釋為相對人梁○雨調皮,自己碰撞導致,傷痕與解釋不符,且私密部有白色新癒合,經聲請人協助今(23)日帶至醫院檢查,醫療評估為感染發炎,恐是因衛生習慣不佳導致傷感染癒合之新生皮膚。本案為聲請人在案中個案,評估案祖母親職功能不佳,處遇期間案家已有多次疏忽管教之通報紀錄,評估主要照顧者案祖母對於相對人2人管教態度消極,多次使其暴露於危險之中,故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7月25日20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新竹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相對人相關照片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2人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2人都安置在寄養家庭,相對人梁○雨要上小班,相對人梁○宇要上幼幼班,會幫他們尋找適合的幼兒園。目前奶奶是相對人2人的主要照顧者,會再提升奶奶的親職能力,再評估是否返家,現在相對人父母均失聯,故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相對人2人的母親叫郭○銤;相對人2人是從114年7月22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5日筆錄、114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梁○雨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梁○雨亦到庭點頭表明受安置情形還OK之情(見同上筆錄)。相對人祖母到庭陳稱:我希望不要繼續安置,我以前在早餐店上班,事發當天我是帶著小朋友睡覺,小朋友自己去陽台,小朋友的叔叔願意協助照顧,如果現在沒有讓小孩去上幼兒園,之後返家才讀幼兒園,我怕沒有名額,我希望可以讓小孩返家,現在小孩的父母都失聯沒有消息,主要是我跟小孩的叔叔協助照顧,這次發生事情,我有跟小孩的叔叔討論,叔叔願意下班後盡快回家協助照顧。(提示本院卷第41-45頁相對人梁○雨被關在陽台及身上的傷勢照片,問:有何意見?)這個傷勢是小孩的媽媽在帶的時候,小孩打破杯子被傷到,我下班看到櫃子的玻璃杯破掉,小孩的媽媽在顧的時候,我沒有插手,小孩自己也常常嗑碰,屁股的傷勢,也是小孩自己弄的,我現在在早餐店工作,我之前幫小孩換尿布的時候,看到小孩屁股都是紅的,我也很心疼等語,是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欠佳(失聯中),是以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委屬堪慮,而相對人祖母之現亦難認有照顧相對人之親職功能,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2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4年7月25日下午3時42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7月25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母既為相對人2人之母親,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