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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江芳妤相 對 人 魏○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陳○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4日1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24日於新竹縣○○○○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聲請人社工評估相對人母長期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往多攜案兄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又懷孕期間吸用毒品造成生命安全有疑慮,導致相對人出現戒斷症狀,故相對人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照顧者,聲請人爰於112年11月1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母工作、經濟及居住狀況持續不穩定,皆須仰賴當時交往對象,然相對人母交友關係複雜,交往對象皆有前科,社工評估相對人母無積極行動調整生活模式,親職能力差,未有能力因應育兒之任何狀況,相對人母整體親職能力及支持資源薄弱,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又本案經盤點親屬無合適照顧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請准予聲請人聲請自114年11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受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都安置在同一個保母家,受安置狀況尚可,但是說話有比較慢的狀況,相對人母親的工作經濟還是不穩定,較依賴交往對象,後續會討論停親,相對人法父出獄後與相對人母復合,但是沒有照顧相對人的意願,疑似生父也沒有法律行動,戶籍上的父親為法父,故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相對人母亦到庭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過於年幼無法了解及表達(以上均見本院114年11月19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人生父亦難認有親職意願及能力,又礙於相對人生父、法父及其母迄未均訴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法父名義上現時為相對人名義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母現其親職功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1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