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代 理 人 王薏婷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趙○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蘇○勻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趙○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1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趙○萱(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肺動脈閉鎖右心發育不全症候群之心臟疾病,出生即轉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並於114年9月15日轉院至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小兒加護病房。相對人有呼吸器、鼻胃管之醫療需求,心臟也須持續追蹤以安排下一階段手術,醫院評估相對人病況趨穩可安排出院,然相對人父母鮮少探視,亦屢次未到院學習醫療照護技巧,對於相對人照顧安排態度消極,出院後恐有高度生命安全風險,醫院通報聲請人進行兒少保護調查。查相對人父為輕度智能障礙,相對人母亦懷有身孕,同住親屬皆為中度智能障礙,家庭對於相對人病況無現實感,怠於探視亦消極於學習照護技巧,甚至未依約到院簽署醫療文件,漠視相對人醫療需求,明顯無照護高度醫療需求嬰兒之能力,且家戶欠租半年,已遭房東限期搬離原居所,後續面臨搬遷議題。雖相對人父母表達有意接返相對人,然未能提供具體安全計畫,聲請人社工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相對人之生命安全與妥適照顧及相關權益,聲請人於114年10月29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及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11月1日17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經由視訊陳稱:(問:相對人受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因為相對人裝有呼吸器,住在呼吸照護病房,由苗栗縣政府社工做後續安置照顧,相對人父母有智能障礙及高危風險,所以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26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均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9日17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4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1月1日17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雖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