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76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劉思妤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共同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幼兒,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因全身皮膚多處感染潰爛、血糖過低敗血性休克緊急送醫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嚴重營養不良,故於113年10月28日進行緊急安置,嗣因受安置人狀況穩定,定期回診並配合早期療育,遂於114年3月28日結束安置(下稱第一次安置)。自第一次安置結束後,受安置人父親B及母親C配合度差,對於醫療回診及早期療育皆未持續,飲食攝取亦偏執,聲請人多次告誡未果,甚至連親友規勸亦無效。受安置人目前1歲6個月體重僅7公斤,身高體重嚴重發展落後,致受安置人有生命風險存在,認知人為疏忽為首重原因。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再度接獲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通報,因受安置人父母不讓受安置人接受醫療回診與評估,堅持自身偏誤之教養觀念,漠視受安置人需求,嚴重阻礙受安置人發展與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自114年11月3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3年團體決策會議紀錄、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治療紀錄、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受安置人照片、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二)受安置人父母雖表示本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惟依前開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安置人於114年11月11日經醫師診斷為「1、全面性發展遲緩。2、營養缺乏(鋅、鐵、維生素D)」(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情形不佳。又受安置人前於113年9月間因體重過輕、生長遲滯、營養不良及嚴重照護疏失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14年3月間結束第一次安置後,114年10月31日再次因營養缺乏等原因住院治療12日,可見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滿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受安置人父母教養觀念偏差錯誤,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健康,故認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