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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高家祥社工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案家評估相對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全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親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各項資源並以提升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為目標,然迄今案家居家環境未改善,相對人父母收入經濟仰賴親屬,對社工服務配合度低,親職知能嚴重缺乏,經評估相對人父母無法提供相對人任何妥適照顧,為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4年11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140、220、312號、114年度護字第59、140、204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相對人父母目前居住狀況照片、相對人父母提供之家庭生活支出、收入明細等件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140、220、312號、114年度護字第59、140、204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甫滿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相對人父母於相對人安置期間,對於居家環境之改善有限,家庭收入之核實均消極不願配合,又相對人目前仍呈現明顯分離焦慮現象,須由寄養媽媽在旁陪伴方能穩定接受治療,依醫師及早療團隊專業評估,相對人須持續進行高密度、積極的回診與療育服務,並須有穩定、良好的生活環境,以促進身心發展及情緒調適,而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僅在乎是否能實體會面,卻忽略相對人的特殊氣質,未接納社工建議每月提供2次互動式影片,及傳送照片等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維繫相對人與案家之互動,並使相對人逐步建立熟悉度及安全感,實未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認其等對於親職知能之提升,有何積極計畫或作為,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