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99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相 對 人 康○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康○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康○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2日12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臣遠,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高虹安,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虹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高虹安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併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8日48時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康○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母疑似吸食毒品,並多次向相對人索要金錢未果,相對人母子衍生衝突並驅趕相對人離家,相對人曾留宿於聲請人火車站地下道,備勤社工接獲通報介入協助,評估相對人未成年,且無法與相對人母取得聯繫,責付不能,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由備勤社工予以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4年護字第244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相對人家戶為重組家庭,現住成員僅有相對人、其繼父及其母,相對人繼父因涉毒品案件甫出監,相對人母亦因傷害案件甫出監,相對人家經濟困窘,致餐食不濟,無熱水可盥洗,相對人父母就業及生活仍待穩定。另相對人慣性說謊,評估其言行仍須持續調整教養,以減少親子互動衝突。相對人繼祖母,疑似因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穩定而搬離相對人家,且與相對人家少有互動;另相對人外祖母現居屏東縣,其雖有接手照顧意願,然相對人表示欲留在新竹就學、就業,評估相對人家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綜上,相對人未成年仍需適當養育照顧,然相對人母疑似身心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無穩定工作收入,經濟困窘且過往多次發生激烈親子衝突,顯有未受適當照顧之虞;另相對人家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於向鈞院聲請自115年1月2日1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及健全成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陳○鈿亦因與相對人母於112年4月10日成婚,故列名為相對人生父,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
相對人受安置現況?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適應良好,大致上可以遵守規定,未來要看家長的狀況來評估後續處遇,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表明現在安置狀況很好之情(均見本院115年1月7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應皆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其等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2月12日下午3時38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見同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5年1月2日12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