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趙逸嵐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0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警方通知獲悉受安置人於逃家期間從事性交易並施用毒品,評估受安置人有再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親B雖曾探視並關心受安置人,然親職能力未顯著提升,考量受安置人就學權益,爰依法聲請自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中途學校12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受安置人現年13足歲,將於114年9月升讀國中2年級。自113年4月間因性剝削事件而緊急安置後延長安置至今。經查受安置人目前生活作息規律,學習情形正常,整體表現穩定。惟其多次表示希望返家就讀常規學校。然查,受安置人與母親多年無聯繫,且母親目前在監,現實上無法提供實質照顧支持。父親雖每月接送受安置人返家過週末並維繫親情,惟其對受安置人教養能力不足,亦無提出可行之照顧規劃,並直言無力約束受安置人行為,而支持延長安置。據此,可認倘現階段使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其生活安全穩定性仍存有疑慮。綜合上述,現階段受安置人缺乏足夠支持返家生活之家庭照顧資源及相應規劃。雖受安置人表達返家意願,然為兼顧其生活安全與學業銜接,爰建議延長安置10個月,以符合其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3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能力及區辨是非能力尚有不足。然受安置人之父未能充分發揮親職能力,無法有效約束管教受安置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恐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受安置人母親即關係人C則在監執行,亦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表示同意在中途學校安置10個月;受安置人之父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為使受安置人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妥適成長,學習知識、培養技能,輔導受安置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另考量學業之銜接,爰依前開規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0月26日起在中途學校延長安置10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