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趙逸嵐相 對 人 曹○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曹○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曹○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0月5日12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接獲通報,知悉相對人曹○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曾遭受相對人兄身體不當對待與性騷擾,遂開案提供處遇服務迄今。服務期間相對人兄多次被通報對相對人有不當對待行為,相對人母又未能善盡保護責任與功能,評估相對人有人身安全風險,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4月3日12時30分緊急安置,案經鈞院114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自114年4月5日12時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情形:1.相對人兄仍持續拒絕心理諮商,亦拒絕出庭面對少事司法案件。相對人母於8月底出庭時知悉,若相對人兄再不配合出庭,恐有可能被裁定收容。2.案家概況與相對人母親職功能:相對人安置迄今,相對人母與相對人兄生活僅保持日常基本互動,相對人母為避免與相對人兄發生衝突,會刻意減少與相對人兄互動機會,假日會自行安排登山、慢跑等活動。相對人母主觀認為這樣的親子互動模式即是相對人兄身心進步的表現,仍忽略與相對人兄修復親子關係及保持正向親子互動的必要。相對人母於114年8月開始進行心理諮商,以提升相對人母對於親子關係的覺察及提升親職知能。相對人母與相對人兄經處遇服務後其親子互動與身心狀況仍難以修復,家庭功能尚不足以保護相對人,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並穩定其身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自114年10月5日12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後續安排為何?) 安置狀況良好,針對家裡狀況持續做處遇,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而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依視訊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父亦於監視訊時陳稱對於本件安置並無意見之意,尚有兩年刑期(以上均見本院114年7月16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保護親職能力堪慮、相對人兄尚在進行處遇中、狀況欠佳、尚待翔實評估,且經查相對人父則現在監服刑中,是為相對人之生命安全等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2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0月5日12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曹○偉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三)惟若相對人兄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衍生憾事,故本院鼓勵相對人兄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老師專線1980)(另不善言談者,於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13:00~17:00、18:00~01:00,可透過生命線台灣總會網站〈網址:http://www.life1995.org.tw/〉加入官方臉書或LINE好友,發送訊息即可進入線上文字協談平台),將有助相對人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卡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