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劉松蓉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謝○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謝○隆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謝○采(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14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臣遠,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高虹安,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虹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高虹安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併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謝○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因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由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拘提,需入監執行1年2個月,當日檢視相對人便溺未清潔且衣著污垢,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妹離家不知去向,且無意返家,另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曾有虐待之實,造成相對人腹部多處瘀傷,故相對人母非妥適照顧者,同時家戶內已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17時將相對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鈞院114年度護字第21、93、171、248號裁定安置至今。聲請人安置相對人在聲請人安置初期,有明顯發展遲緩情形,無明顯的口語詞彙,為穩定其生活照顧、學習環境,並安排相對人進入幼兒園就讀,其有明顯進步,經社工安排相對人至台大新竹分院進行早療聯評,在114年4月14日取得綜合報告,相對人確為全面發展遲緩,已於114年7月10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資格,且幼兒園提供個別化教育計畫(IEP)以提升學習能力,目前相對人接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妹現居於台中,因照顧年幼相對人妹年幼、無穩定工作,相對人母已明確表明無經濟能力,無意將相對人接返照顧;相對人年僅3歲,聲請人考量年少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家親屬無替代照顧可能,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適當養護及受照顧權益、妥適照顧健康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受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穩定上幼兒園,之後相對人父會出獄,我們會漸進式返家的評估,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父在監視訊陳稱:我在115年2月20日會出監,我希望新竹市政府的社工可以帶小朋友跟我會面或視訊,都沒有照之前講的跟我會面或視訊,沒有的話這個社工涉嫌業務瀆職罪。我感謝社工幫我照顧小孩。我之所以會到現在這樣的狀況,是因為太太跟我吵架跑走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母遲到入庭陳稱:(問:對本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5年1月1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父現在監顯無親職功能可言,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尚有疑慮之處,自有待翔實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功能,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22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5年1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