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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喬羽華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年僅9歲,經常於夜間獨力照顧未滿6歲之兩名弟弟,受安置人母親B則時常晚歸或飲酒後始返家。受安置人大舅曾於民國114年11月間,因怪罪受安置人照顧其外祖母不周,導致其外祖母跌倒而掌摑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親C私下聯繫遭受安置人母親發現後,受安置人母親摔壞受安置人之手機,揚言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足見受安置人母親未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使受安置人時常遭受遷怒及責打,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精神壓力及恐懼中,聲請人遂自114年12月26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法聲請自114年12月29日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父母均表示對於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9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母親對受安置人有疏於照顧之情事,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尚待確認及評估,認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