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被 告 徐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2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3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367元併計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20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10.13%計算之利息13,732元(計算式:480,367*103/365*10.13%=13,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違約金1,200元,核定為495,299元(計算式:480,367+13,732+1,200=495,2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6,200元(計算式:6,700-500=6,20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