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1號原 告 王寶華被 告 林詠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曾聲請對被告林詠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