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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 告 李敏利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幸謙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