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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4號原 告 林美綢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被 告 邱○○1

邱○○2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211-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若原告無法依第一項辦理,則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21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未提出其所有之1211-6地號土地因通行上開1211-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