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6號原 告 鄭芳被 告 隔壁張太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當事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書狀中記載被告為「隔壁張太太」,訴之聲明為「今年8月臺風時,我叫我們鄰長來看,他不敢來,會被罵,20天多天之時又有風雨沖,我叫,我們關東警察來看,看了後,當場是事實,勸張太太要修做好,到現在沒有叫師父來做,我們房屋賣了,11月9日要交屋,我怕以後會講,叫不動」,並不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