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8號原 告 楊如萍被 告 余奕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56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4號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前揭聲明第1項與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00,000)併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至起訴日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4年11月10日之利息,核定為295,562元(計算式:200,000+95,562=295,5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備註 1 109年3月6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6%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4號 2 109年1月2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6%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4年11月10日 (2+360/365) 16% 47,781元 2 10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4年11月10日 (2+360/365) 16% 47,781元 小計 95,562元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