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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91號原 告 Pawan Sharat Hegde(中文名:赫格德百萬富翁)被 告 吳文欽

張淑惠吳尚霖吳紀衡吳美瑜吳浿妤黃羽蕿蔡柳燕沈明昌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其所有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329、330、330-10、331、331-5、332-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若原告無法依第一項辦理,則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329、330、330-10、331、331-5、332-1地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惟原告未提出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增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其所有之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