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沈興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