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8號原 告 趙守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先行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提出者,裁定駁回聲請:
一、補正起訴狀之簽名及蓋章。
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
三、列明被告(即建物共有人)為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