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7號原 告 蔡文燦被 告 游政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一)關於請求遷讓返還門號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參酌該房屋114年期房屋繳款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200元;(二)關於請求自111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16日,共36個月,288,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9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