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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8號原 告 陳凱倫

陳孟瑜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具狀補正:①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姓名、②所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鄉○○段411地號土地A方案之欲通行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③依上開欲通行土地之面積,並依該筆土地目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示),相乘予以計算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該訴訟標的價額,予以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所請求通行土地之面積及該筆土地目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日後無從合法對被告為送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就上開主文所命補正事項予以具狀補正(包括自行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予以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並應於8日內,一併具狀提出:坐落○○鄉○○段411、413地號2筆土地之全份最新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到院,並連同上開之補正事項,提出書狀繕本一份(以利本院之後送予被告)。

四、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地籍圖即附圖所示,○○鄉○○段413地號土地,似未緊鄰同段411地號而係緊鄰414地號土地,且原告在上開地籍圖即附圖所畫欲通行之土地範圍,似係坐落在414地號而非411地號土地。是上開部分亦請原告予以查明,如有錯誤欲予以補正,亦應一併具狀補正,並附書狀繕本一份。

五、再者,原告原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其內容記載不完整,原告亦應一併重新提出內容記載完整之民事委任書到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