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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葉昇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6,55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7,207元併計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11日(本院司促卷第4、7頁)止之利息,核定為716,551元(計算式:707,207+3,290+6,054=716,5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9,060元(計算式:9,560-500=9,06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週年利率 1 707,207元 114年6月28日起 114年7月27日止 5.66% 2 707,207元 114年7月28日起 115年4月27日止 6.792% 3 707,207元 11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5.66%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707,207元 114年6月28日 114年7月27日 (30/365) 5.66% 3,290元 2 利息 707,207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9月11日 (46/365) 6.792% 6,054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