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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康閎翔

林正洋被 告 黃文新

林引瑞黃文甫黃莉渝黃文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3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林引瑞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被告黃文甫之債權行為及114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文甫應將114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引瑞所有;被告黃文甫、林引瑞應將113年5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文新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日114年11月20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5頁)前1日即114年11月19日為新臺幣(下同)250,328元,有原告提出之利息試算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額為5,201,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價額為194,3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黃文新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5,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8頁),故此部分價額為1,079,160元【計算式:(5,201,500+194,300)*1/5=1,079,160元】,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250,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1/1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