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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2號原 告 劉海風被 告 李惠萍上列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計算。經參酌原告所提出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仁愛街88號5樓,於民國113年5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2,2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964,210元【計算式:(總面積:主建物104.8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95平方公尺)×0.3025×172,200元×1/2=2,964,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4,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惠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確認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