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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3號原 告 傅郁喬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沈振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1,48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1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3元等語。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29,2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200元。另前揭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000元,且前揭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1,487元(計算式:129,200+1,032,000+287=1,161,4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