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85號原 告 蔡璧堂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蔡國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定為363,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