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1號原 告 周天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先行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提出者,裁定駁回聲請:
一、補正起訴狀之簽名及蓋章。
二、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