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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彭瑞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23,59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4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6地號土地)上編號646④(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架,及同段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9地號土地)上編號729⑥(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5元。而系爭646、729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9,000元、57,841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2,728元(計算式:69,000*100+57,841*8=7,362,728);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55元併計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114年12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4年12月4日止以6,305元按比例計算之814元(計算式:6,305*4/31=81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0,869元(計算式:

60,055+814=60,86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23,597元(計算式:7,362,728+60,869=7,423,5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31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