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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4號原 告 陳忠正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吳家進、吳家業、吳聲宏、吳聲佑、彭月嬌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九日內,補正:①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應以圖示載明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約多少),②並依上開欲通行土地之面積,依該筆土地目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出該等欲通行土地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後,應就此一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③補正被告吳家進、吳家業、吳聲宏、吳聲佑、彭月嬌之住居所地址,並一併提出已記載該等被告住居所地址(另包含被告新竹縣政府)之起訴狀到院,且按被告人數一併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任一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吳家進、吳家業、吳聲宏、吳聲佑、彭月嬌之住居所地址,並提出已記載該等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含記載被告新竹縣政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9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亦應一併於9日內,提出:①坐落○○鄉○○段○○○○段24-1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②為原告自己所有,而欲通行使用上開24-1地號土地之該等地號土地(即為需役地)之最新全份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