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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9號原 告 饒國勇上列原告请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補正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時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因早期房屋建蓋隨性,今我房地售賣時丈量出鄰居湖口鄉八德段516號佔用我542、543地號,為■(無法辨識其字)未來拆屋時有所糾紛,在此前已有和其溝通,但未果,特此請法院單位予以仲裁」等語,已無從辨明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其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復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訂格式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2 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