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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4號原 告 楊雅茹被 告 洪鈺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各筆本票利息起算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原告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13,342元,合計為3,113,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