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9號原 告 吳建櫳被 告 吳令台
吳肇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7,1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等語。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0元,面積為21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761,333元(計算式:38,000*218*1/3=2,76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07,3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5,767元(計算式:107,300*1/3=35,76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7,100元(計算式:2,761,333+35,767=2,797,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東鎮 中山 1617 218 原告:1/3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合計 1 7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工業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168.25 二層:41.42 騎樓:19.08 總面積:228.75 原告: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