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林建德被 告 昌益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昌益國寶社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拆除充電樁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為:昌益國寶社區於113年10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拆除充電樁之決議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