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簡逸康被 告 羅元聰
曾文泰
吳曉舟
吳執中
吳家弘(原名:吳允中)
吳莒瑛
陳瑩珍
李蕙蕙
潘啓文
吳秀良
李隆造
李桂温
李勝宗
王淑玲
呂嘉倫
葉翠英
宋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主張拆除地上物之現況照片,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17等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段000○00地號,總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交還予原告」,然本件起訴之被告共17人,其等所有與原告相鄰之土地各自不同,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無權占有之地號亦有差異,上開記載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各別被告應返還、排除妨害之各自地號、面積,無法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原告自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向各別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權所請求返還、排除妨害之各自地號、面積為何,其訴之聲明方屬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主張拆除地上物之現況照片,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