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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 告 陳如會被 告 呂芳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