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鄭達人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葉麗玉

蔡家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一、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19,68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80元。」備位聲明「一、核定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每月租金為44,88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80元。」

㈡、經核先位聲明一及備位聲明一均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為主張,請求權基礎相同;先位及備位聲明二、三則完全相同,且均無並存關係。是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擇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㈢、先位聲明一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法定租賃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是以先位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61,600元(計算式:119,680元×12個月×10年=14,361,600元)。

㈣、先位聲明二則係請求給付已發生之租金718,080元,則先位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080元,且因與先位聲明一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可並存,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而先位聲明三則依同條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79,680元(計算式:先位聲明一價額14,361,600元+先位聲明二價額718,080元=15,07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20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