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凌霄被 告 凌人
凌厲凌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在本院所成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兩造間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就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38號所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又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0,000元(計算式:1,250,000*3=3,7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75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