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 告 黃翊純
廖文峯被 告 觀景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被 告 管玉華
莊慧珍上列原告與被告觀景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玉華、莊慧珍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4,500元。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7/19區權會管理費用調整案以多數表決方式,造成小坪數住戶負擔超過可歸責範圍之費用,應為無效提案。」查原告第一項請求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主委管玉華多次以針對性、侮辱性字眼霸凌原告黃翊純,應公開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四、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