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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凱玲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其中78,000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2,040元(計算式:2,540-500=2,04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