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梁秋梅
張梁秋蓮被 告 林欣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排除妨害及停止污水排放與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損害賠償金額加總之金額予以核定為準;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各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各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暫先各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若實際上訴訟標的金額大於165萬元,應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