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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 告 藍清林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被 告 鄭錦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假檢警詐騙,依指示向被告借貸、簽發本票、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其借款債權,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本件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69,863元【含本金50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569,863元、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上開本票之面額5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4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原告僅稱其已對被告提起告訴現偵查中,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附表4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三、被告應將持有如附表4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備位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兩造於113年12月5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113年12月5日所為設定登記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原告於113年12月5日簽發如附表4之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應塗銷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五、被告應將持有如附表4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裁判日期:2025-10-01